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甲○○(臉書暱稱「陳○○」)素不相識,竟因友人與甲○○之
網路買賣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
4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陳○○」之臉書動態連結
至其男友之暱稱「OOO OOOO」臉書,以己之帳號「乙○○」在該多
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留言「管好你老婆啦放鳥別人
不會道歉?垃圾」、「陳○○出來講垃圾女」、「陳○○家裡死人趕
著要上墳要說不要隨便放鳥別人好嗎垃圾女」等語,並Tag「陳○
○」,以此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
之評價。嗣經甲○○在桃園市住處瀏覽臉書發現上開留言,報警處
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於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因證人即告訴人甲○○
因故未到庭,並經被告乙○○提出希望延後開庭時間之請求,
故本院當庭諭知改定於同年4月9日進行審理,被告嗣以無法
從屏東自行開車北上開庭為由請假,經本院覆以其所述非正
當理由而未准假,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
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82、89、99頁)在卷可稽,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在暱稱「OOO OO
OO」之臉書上留言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惟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因為臉書暱稱「陳○○」與告訴人真實姓名甲
○○不符,我是針對「陳○○」,所以我認為我沒有對告訴人甲
○○有公然侮辱的事實,且我是針對「陳○○」在網路上放鳥別
人,我的朋友要賣東西,但「陳○○」後來沒有出面跟我的朋
友交易,我是針對行為,不是針對「陳○○」,我認為我無罪
;若認為我有罪,希望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希望給
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
是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在網際網路使用代號或暱
稱作為身份表徵之情形,他人固然並非均可以自該代號或暱
稱知悉使用者之真實身份,然若是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
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指涉何人之資訊,而得以
藉由該代號、暱稱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則應
足以認定該代號、暱稱是使用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在網
路上之延伸,自應受名譽權之保障。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證稱:臉書暱稱「陳○○」是我的藝名
,我定期會使用這個帳號發個人動態、分享個人資訊,卷內
所附之截圖是被告在我男友文章下留言,被告在平板社團的
留言已經被賣家刪除,在我臉書的留言我沒有截到圖,之後
被告將我封鎖就看不到留言了,當時因為我男友生日,有很
多臉書朋友祝賀,被告就在其中留言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
我男友臉書上的朋友都知道暱稱「陳○○」是誰,我們互相認
識,男友「OOO OOOO」臉書上之祝賀者「簡○○」、「簡○」
、「江○○」、「陳○○」、「黃○○」、「黃○○」、「林○○」、
「郭○」我都認識,他們也認識我,而且知道暱稱「陳○○」
就是指我本人,被告當時是從我的臉書動態去連到我男友的
臉書等語,足見告訴人雖非以本名在網路臉書上活動,然其
所使用之臉書暱稱「陳○○」與其本人間實有現實人際關係互
動如異性交往、友誼聯繫之連結關係,故被告留言之暱稱「
OOO OOOO」臉書參與者當得以知悉「陳○○」與告訴人之同一
性,且觀諸被告當時留言在暱稱「Lin Dive」臉書之頁面截
圖(見偵卷第19頁),亦可清楚看見該人所使用之大頭貼為
與告訴人之合照,又經本院查詢之「陳○○」臉書頁面,可見
使用告訴人大頭貼(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熟識告訴人
之人自可以此連結並特定該帳號使用人即為告訴人本人,是
以,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暱稱「OOO OOOO」臉書頁
面上,對告訴人使用之臉書帳號「陳○○」,以上開文字留言
辱罵,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現實中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又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
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
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被告留言辱罵告訴人「垃圾女」之
文字,除表達侮辱之意涵以外,難認具有何議論或對事實為
具體意見表達之性質,自非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規定
之適用範圍,故顯然無從依該條規定不罰,是被告辯稱本案
文字僅係針對告訴人未出面交易乙事,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犯
罪事實所載時地,因主觀認為告訴人未依約履行,竟以犯罪
事實所示之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被
告雖於警詢大致坦承行為經過,然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且於
原審致電時表示本案行為是其所為,其係針對告訴人之行為
,不用談和解,和解沒有意義等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全案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行為不構成公然侮
辱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然查被告另
於同年4月間,亦因網路糾紛,利用網路公然侮辱他人,分
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間以113年度簡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間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88
號均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而被告仍以前揭情詞否認本案犯行,難認被告具悔意,
認無暫不執行始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