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IDA FITRIYANI(中文姓名:依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或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某套房,媒介、容留印尼籍NING RESMIATI成年女
子(中文姓名:余妮妮,下稱余妮妮)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700元至3,8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
(即成年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下同)之
猥褻行為或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成年女子陰道
直至射精為止,下同)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
從中抽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牟利。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4樓,媒介、容留印尼籍PURI MIRA TYASWATI成
年女子以每次2,400元至3,6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
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300元
至500元不等牟利。
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媒
介、容留印尼籍SITI NURHALIJAH成年女子(中文姓名:希
蒂,下稱希蒂)以3,6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
性交行為,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牟
利。
四、乙○○、余妮妮(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余妮妮利用社群媒體Tiktok帳號
「@liu_liu6」刊登「來來來,誰想要工作,薪水很高,可
以穿得美美的」等暗示招攬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廣告,待
覓得有意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即轉介由乙○○視訊、聘僱及安
排前往從事性交易。乙○○及余妮妮即以前開方式,於110年1
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6樓B房及7樓C房等套房,媒介、容留印尼籍LINDA WA
TI成年女子(中文姓名:琳達,下稱琳達)以每次3,000元
至4,2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
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牟利。
五、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
至112年2月中某日止之期間,在臺北市○○○路000號套房,媒
介、容留印尼籍甲 ○○○○○ 成年女子(中文姓名:依達
,下稱依達)以每次2,500元至3,8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
事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
300元至500元不等牟利。
六、乙○○、依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依達介紹有意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予乙○○,再由乙○○視訊、聘僱及安排前往
從事性交易。乙○○及依達即以前開方式,於111年10月後某
日起至112年2月中某日止之期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桃園市
中壢區復興路等套房,媒介、容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印
尼籍綽號「香水」、越南籍綽號「SHAN SHAN」等2名成年女
子以每次2,500元至3,8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
易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300元至500
元不等牟利;依達則從中獲得200元牟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被告依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余
妮妮、PURI MIRA TYASWATI、希蒂、琳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
查察照片、證人余妮妮、PURI MIRA TYASWATI、希蒂、依達
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被告2人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乙○○就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之犯行,均係與不詳之
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係與余妮妮及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
實欄六所示犯行,則與被告依達及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
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
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
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
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
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同此意旨)。被
告乙○○因圖利而媒介、容留印尼籍余妮妮、PURI MIRA TY
ASWATI、希蒂、琳達、依達、「香水」等6名成年女子及
泰國籍「SHAN SHAN」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
或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
7罪);被告依達因圖利而媒介、容留印尼籍「香水」及
泰國籍「SHAN SHAN」等2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
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財物,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營利,
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
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以及容留、媒介期間
長短;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 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 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 評價後,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
被告依達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依達之居留效期已於109年8月10 日屆至,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之正當權源,此有居留資料在 卷可按,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犯行總共獲得抽 頭費用10萬元等語,被告依達於偵訊時供稱:若小姐有從 事性交易,我可以收到200元,「香水」部分我有收到錢 ,但「SHAN SHAN」部分,我還沒拿到錢就被警察抓等語 ,則前述抽頭費用或報酬即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 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2 Ultra 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電腦主機 1臺 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小米11T Pro手機 1支 被告依達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