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3年度,50號
TYDM,113,桃金簡,50,202504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載「112年7月25日」部分,應更正為「113年3月13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鄭翔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除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意旨認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
有未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鄭伊芩等5人及被害人翁品蓁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始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為賺取快錢,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
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
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
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52號  被   告 鄭翔澤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澤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將其名下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以新臺幣(下同)共16萬 元之代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放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竹北店 內3號置物櫃,以此方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遠東帳戶交付 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遠東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郵局帳戶 、遠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 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芩、傅憶君、鍾佳芸、葛羿庭、郭子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澤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伊芩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伊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傅憶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傅憶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被害人翁品蓁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翁品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鍾佳芸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鍾佳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葛羿庭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葛羿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郭子逸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郭子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4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㈠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如附表金額入帳之事實。 二、新舊法條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鄭翔澤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鄭伊芩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恆久美美妝」,向告訴人佯稱活動抽中獎金,須購買商品方可領取等語,致鄭伊芩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3月16日 晚間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8,017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郵局帳戶(000-000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45252號 頁53 2 傅憶君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6日晚間8時51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向告訴人佯稱須先匯款等語,致傅憶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3月16日 晚間8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760元 郵局帳戶(000-000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45252號 頁53 3 翁品蓁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向被害人佯稱須先匯款等語,致翁品蓁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3月16日 晚間8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760元 郵局帳戶(000-000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45252號 頁53 4 鍾佳芸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向告訴人佯稱須先匯款等語,致鍾佳芸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3月16日 晚間8時許 網路銀行轉帳 2萬3,640元 郵局帳戶(000-000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45252號 頁53 5 葛羿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向告訴人佯稱須先匯款等語,致葛羿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3月16日 晚間10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760元 遠東帳戶(000-000 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45252號 頁145 6 郭子逸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6日晚間9時31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向告訴人佯稱須先匯款等語,致郭子逸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3月16日 晚間9時3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萬1,520元 遠東帳戶(000-000 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45252號 頁16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