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心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0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52
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
應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
已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1
13年度偵字第32780號)部分,經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
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
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
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並當庭已與告訴人黃明富、張暄佳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而告訴人許家睿部分,則因其表示無調解意 願,而未達成調解,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念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5號 被 告 陳怡心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之1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黃明富,致黃明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黃明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明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心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明 富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告訴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電洽及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購物匯款程序錯誤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以糾謬 黃明富 00000000000 29988 系爭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