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鴻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鴻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
董木耀提供之桃園市○○區○○街000號處所,向董木耀以200元
簽注,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
依照美國加州天天樂當日所開出號碼核對,如賭客對中2組
號碼可得5,100元、對中3個號碼可得5萬1,000元,未對中2
個號碼以上,下注金則歸董木耀所有,雙方以此方式對賭(
董木耀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嗣於112年12月1日9時3
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鴻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相片黏貼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則貪圖小利,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年事已高,前無賭博前科,現以打零
工維生,月薪僅1萬元,於犯罪後隨即為警所查獲,此次並
未獲得利益,賭博規模並非龐大等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簽注單1紙,為被告江鴻仁所有,係用以下注所 用,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OPPO手機1支,被告江鴻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 直接去現場下注,手機於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 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被告江鴻仁本案犯行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