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02分許」之記載
為「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0分至同年月24日6時45分前某
時許」,第3行「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之記載為「
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十二街與陽明九街口」,及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87頁)、檢察官當庭拍照之被告臉部及全身照片(偵卷第
283至2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2日桃
警分刑字第1140006273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價值不詳),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所竊取自用小貨車業為被害
人自行尋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2日
桃警分刑字第1140006273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本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
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莊子軒,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11號 被 告 林寶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進忠」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24日9時0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見莊子 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案車輛)停放於 路邊,便以不詳工具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駕駛逃逸。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莊子軒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及本案車輛照片共計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1123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進忠」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