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該法第1條規定參
照),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係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是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為該法所稱「個人資料」。又同法
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0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項但
書所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個
人資料具有個人屬性,當事人有對其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
對象、方式等項之自主決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或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未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之
權益,與蒐集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作不當聯結,任意公開他
人個資,逾越必要及比例原則,自屬侵犯個資本人之資訊自
主權,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1、2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吳博丞所為,分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柯閔升、曾尉愷
間之債務,率爾公開告訴人柯閔升之個人資料及持噴漆罐朝
告訴人曾尉愷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藍芽耳機噴漆
,致上開物品之外觀功能毀損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教育程
度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噴漆罐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22號 被 告 吳博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因與柯閔升、曾尉愷有財務糾紛,其竟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至 柯閔升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住家樓下大門,張貼 印有柯閔升臉部特徵之照片4張,並於其上繕打「欠錢不還 ,柯閔升,台南人,Z000000000,79/01/09」等足以識別柯 閔升之個人資料內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柯閔升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柯閔升。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2時12分許,在上址樓下大門前,持紅色噴漆罐朝曾尉 愷所騎乘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放置機車上方之安全帽噴漆,致上開機車、安全帽及安 全帽所配戴藍芽耳機之外觀功能均受損而不堪使用。二、案經柯閔升及曾尉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閔升、曾尉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 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