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3042號
TYDM,113,桃簡,3042,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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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得委任
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
、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
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
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7條第1項、第242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韋宏所涉犯公然侮辱罪,
依刑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害人楊群業於民國113
年5月7日死亡,經其配偶解憓陵提出委任狀,委任告訴代理
李志龍律師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之113年5月13日,以
言詞提起告訴並經記明筆錄,有委任狀、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4388號卷第39至43頁),堪認上開犯行業經得
為告訴之人合法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劉文連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按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
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
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
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
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
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
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
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
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
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
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併此指明(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公然侮辱被害人「死老頭
」等語,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個人情緒,理性處理紛爭,反以汙辱性
言詞辱罵被害人,致被害人名譽受損,所為非是,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5號  被   告 江韋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宏(恐嚇危害安全、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大新管理顧問公司所聘用之油罐車司機,於民國11 3年5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油罐車由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煉油廠內往西大門方向前進至西 大門口處,因故與管理門禁措施之保全副隊長楊群(業於113 年5月7日上午9時58分死亡,由其妻解憓陵獨立告訴)發生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死老頭」等語公然辱罵楊 群,足以貶損楊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群之妻解憓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江韋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李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即 楊群之部屬劉庚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行車記錄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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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