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3018號
TYDM,113,桃簡,3018,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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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榮(原名黃張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
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73號  被   告 張阿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陸光 店,徒手竊取商品櫃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417元之大蒜蒜 苗2包、有機小白菜2包、履歷小白菜2包、有機高麗菜1顆、 寶島甘露梨禮盒1盒,得手後藏於隨身手提包內,未經結帳 即騎乘電動輔助代步車離去。嗣經該店生鮮組長劉瑞香調閱 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二、案經劉瑞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瑞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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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