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971號
TYDM,113,桃簡,297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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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恣意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機車所使用之
球棒,未具扣案,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為被
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之物,且上開未扣案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所涉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之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9號  被   告 許家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維洪淑媛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金錢糾紛,許家維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前,持球棒毀損洪淑媛所有 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錶板 、車燈、車殼等處,致該車輛多處刮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洪淑媛
二、案經洪淑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維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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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