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910號
TYDM,113,桃簡,291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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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活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財物價值,另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業經發還告訴人,另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8號  被   告 楊景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晴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0號前,見葉登福所有、掛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葉登福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登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登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 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和解書1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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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