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銘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銘賢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
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林貴蘭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後卻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第57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新臺幣15,750元,雖未扣案,然因 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24號 被 告 闕銘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銘賢明知其自始即無更換瓦斯器材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某許,前往林貴蘭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 住處檢查瓦斯,並向林貴蘭佯稱:住處之瓦斯爐需進行更換 云云,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型錄價格單以取信於林貴蘭 ,致林貴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2日, 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5,750元予被告,然林貴蘭付款 後,被告卻未於約定之時間前往施作,且亦未將上開款項退 還予林貴蘭,林貴蘭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林貴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闕銘賢於偵查中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收下告訴
人林貴蘭交付之15,750元,但因其他工作要忙,所以沒去幫 她換,我有意願退款等語。然參以被告之前案資料,可知其 屢次以更換器材之話術取信於客戶,待客戶付款後即失去聯 繫,因而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8006號、112年度偵字第8623號、第23248號、第27195號 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均經判決有罪,此有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足見此為被告慣常 使用之詐欺手法。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在告訴人付款後即失去音訊,多是在告訴人主動催促後, 始簡短回覆稱:沒空、趕工、晚點回等語,足見其毫無相應 之更換器材作為,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固辯稱 :我有意願和解等語,然參以其前案之案情,均是待被害人 報警、提告後始將款項返還,可推知被告行為模式係先行詐 欺得手,若遭提告再還款,而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 甚明。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述 明確,且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前 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