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門禁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
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游婕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支、門禁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8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游婕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1支及掛載於該鑰匙圈上 之門禁卡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 游婕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游婕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婕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