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815號
TYDM,113,桃簡,2815,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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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梅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梅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詎
高梅香於113年8月21日8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詎高
梅香於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55分許」;第10至11行「於同
年日早上10時許至本案處所,以此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00
公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
10時許進入本案處所,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以前揭方式
違反保護令,且於告訴人前往勸阻後不為所動,顯然缺乏對
於告訴人心理及身體安全之尊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77號  被   告 高梅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梅香前因對陳榮華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6號民事緊 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高梅香不得對陳榮華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為騷擾、接 觸、跟蹤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自裁定 核發時起生效,於陳榮華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 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詎高梅香於 113年8月21日8時55分許,經警當面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日早上10時許至 本案處所,以此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00公尺之方式違反本 案保護令。嗣經陳榮華當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梅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 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梅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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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