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726號
TYDM,113,桃簡,272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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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欽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
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
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檢查室內配線是
否足以乘載大量用電,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
火致釀成火災,進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  被   告 潘榮欽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欽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1樓設有鏡架(含插座 )作為理髮用,鏡架配線後,鏡架上之插座可插電使用電器 ,與瞬熱型熱水器同接客廳東側配線,本應注意用電安全, 對該處所內之電器、電線加以防範,亦應檢查室內配線是否 足以承載大量用電,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 致釀成火災,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35分許,上址1樓客廳中央 一端處之鏡架(含插座)之電源線因不詳原因致生異常高溫 ,並引燃絕緣被覆及周遭物品,進而起火燃燒,造成1樓客 廳與房間間隔之木板牆壁碳化、燒細、燒失,並延燒至劉順 英位於2樓上址之住處,導致2樓物品燒損、木板牆壁燒損、 玻璃燒熔彎曲、牆壁角材碳化、燒失、燒細、房門碳化、燒 細且均向北側倒塌,而其餘位置僅受火熱燻燒及煙燻等燒損 情形。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 進行現場勘查鑑定,研判起火點係位於上址1樓客廳東側中 央一段處,起火原因以鏡架(含插座)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K02K1)所附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相片拍 攝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 罪嫌。函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 「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是以 該條所定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達於使該建築物 喪失效用,亦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燒燬,始足以構成該 罪。而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雖有物品、木板牆壁燒損、 玻璃燒熔彎曲、牆壁角材碳化、燒失、燒細、房門碳化、燒 細且均向北側倒塌之情形,然無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而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足以避風雨 、通出入之用,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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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