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715號
TYDM,113,桃簡,271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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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維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係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車牌,即屬故買之
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故買
贓物與收受贓物同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範之贓物罪,二者
僅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牌來路不明,
仍予以收受並懸掛,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警方與被害
人追索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其所故買之
車牌業已歸還被害人陳嘉銘,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故買之車牌2面,為警扣押後,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陳嘉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2號  被   告 林于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維明知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下午1時 許至113年7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期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 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牌為陳嘉銘所有, 於113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遭 竊),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面交上開車牌後,將車 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使用。嗣經警於113年7月10日下午1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攔查林于維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並扣得上開失竊車牌2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于維經傳喚未到,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看到 販賣車牌之廣告,並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上開價 格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等語。惟查,被告為具有 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對於汽車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使用自 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購買車牌之對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以此非法方式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汽車車牌,並懸掛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自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此外,復有證人陳 嘉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車牌2面,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惟報告機關查獲上開遭竊車牌2面時,雖為 被告持有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下手行竊,故 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徵該車牌為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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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