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於113年5
月1日12時27分許」部分,應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1日10時
5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所示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冠松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1)部分及一、(2)(3)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
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 包裝如附表編號2、3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大麻 煙油(按:此名稱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未檢出毒品成 分;而扣案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另扣案毒品即溶包4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惟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應由主管機關處理,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大麻煙彈1支 (已食用) 電子煙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地檢113毒偵2660第56~56反頁) 2 綠色安非他命藥錠1包 綠色圓形錠劑15粒(1粒不完整)。淨重14.5850公克,取樣0.7429公克,餘重13.84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純度皆低於1%,不計算毒品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地檢113毒偵2660第56~57反頁)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2包 白色結晶2袋。實秤毛重0.474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95公克,餘重0.01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3.5%,純質淨重0.017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地檢113毒偵2660第56~57反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12號 被 告 李冠松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氰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1)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氰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支;並於113年3月14日至15日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瘋」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緣色藥錠15顆(驗餘淨重13 .8421公克)、(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2包(純質淨重0.0176公克;(1)至(3)下合稱本案毒品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日12時27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274號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氰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緣色藥錠15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12號 被 告 李冠松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12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桃簡字第2539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於犯罪事實欄一、⑵、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氰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緣色藥錠15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