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頡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宸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至第7行「當場對警員謝育倫、陳勇翰、林啟頌、謝昀
融、李其洛、呂理湧等辱罵:『幹你娘』等語」更正為「當場
接續對警員謝育倫、陳勇翰、林啟頌、謝昀融、李其洛、呂
理湧等辱罵:『他媽的,笑三小(閩南語)』、『幹你娘』等語
(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欄新增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頁),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3年8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3326號
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44至55
頁、第77至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
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
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
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
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
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
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
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
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
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
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
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
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
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
因被告於113年6月11日4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之錢櫃喝酒鬧事,並對在場警員為推擠、辱罵之行為,而為
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為管束,復為警帶回
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被告
因而對警員心生不滿,明知謝育倫、陳勇翰、林啟頌、謝昀
融、李其洛、呂理湧均為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仍於113年6月11日4時34分許接續以「他媽的,笑三小」
、「幹你娘」等語侮辱、挑釁謝育倫、陳勇翰、林啓頌、謝
昀融、李其洛、呂理湧,並不斷對警察叫囂,且試圖以身體
碰撞警員謝育倫之方式施以強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113年6月11日武
陵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113年06月11日04
-05時現場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31頁)、武陵派出所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勘驗
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第77
至79頁)在卷可佐,已足以影響警員執行保護管束之職務。
是被告對身為公務員之謝育倫、陳勇翰、林啟頌、謝昀融、
李其洛、呂理湧在武陵派出所現場持續為侮辱行為,並非單
純抱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且經警員委婉制止仍
置之不理,更以身體撞擊警員,故依本案情節整體觀之,被
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影響警員
職務之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超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圍,而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違,得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
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武陵派
出所內辱罵警員「他媽的,笑三小」、「幹你娘」等語,及
試圖以身體衝撞警員之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
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至被告本案
犯行雖係對數名警員為之,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
益,仍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謝育倫、陳勇翰、
林啟頌、謝昀融、李其洛、呂理湧均為武陵派出所警員,為
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卻因不服管束,出言辱罵、挑釁前
開警員,甚至試圖衝撞前開警員而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予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
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其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係因酒醉情緒激動、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前開警
員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前有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未婚、無人需
扶養(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林宸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錢櫃KTV大廳,因情緒激動且不願配合出示證件核對 身分,而被員警帶回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復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因不服 從保護管束,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 警員謝育倫、陳勇翰、林啟頌、謝昀融、李其洛、呂理湧等 辱罵:「幹你娘」等語,貶損上開警員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並不斷以肩膀撞擊警員謝育倫,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謝 育倫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6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錄 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對於當場侮辱公務 員及施以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遂其妨 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 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 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