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學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林志學部分補充論述如下:
訊據被告林志學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
段前,撞擊橫向步行穿越馬路之告訴人陳宏達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燈直行,是陳宏
達違規橫越馬路,且很多發生在白天的類似案件都經判決無
罪,本案又是發生在晚上,我根本無法閃避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志學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撞擊步行橫越馬路之告
訴人陳宏達,告訴人陳宏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雙手挫傷、
雙膝蓋挫傷、左踝挫傷、顎右側側門齒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
牙齒震盪、上顎右側正中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達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詳細,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
542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第97頁、第101至103頁、第1
17至123頁),且被告林志學對上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應
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林志學騎乘機車上路,自負有上揭注意義務。經本院當庭勘
驗本案事故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陳宏達於影片時間
00:00:05時開始徒步橫越馬路,被告林志學則係於00:00
:10出現於畫面,此時告訴人陳宏達已通過馬路約3分之2之
距離,隨後於00:00:11,告訴人陳宏達遭被告林志學撞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367號卷【下稱桃簡卷】第89至92頁);佐以被告
林志學自陳:我行經事發地點時沒有看告陳宏達等語(見他
卷第138頁),可見被告林志學並未注意其前方徒步穿越馬
路之告訴人陳宏達即貿然前行;復衡酌告訴人陳宏達係橫越
馬路約3分2後方遭撞擊,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或以猝不及
防之速度行至事故地點,而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告訴人陳
宏達已處於被告林志學前方視野範圍,為被告林志學所能注
意,是被告林志學應有足夠之時間發覺告訴人陳宏達之動態
、行向,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此從告訴人陳宏達橫越馬
路期間,亦有其餘車輛通過該路段(參勘驗筆錄暨擷圖,見
桃簡卷第90頁),亦足證明;再參當時天候晴、路邊有開啟
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卷第101頁)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林志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撞擊告訴人陳宏達,並致告訴人陳宏達受有前述傷勢,
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陳宏達所受前述傷勢間,亦堪
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林志學行經中央分項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告訴人陳宏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11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340號函暨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桃簡卷第47至49頁),而與本案為
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林志學確有過失無訛。
㈣被告林志學雖以前詞置辯。然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車前狀
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尚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
及之範圍。被告林志學雖係綠燈直行,然非謂其即可毫無顧
忌逕自前行,仍應隨時注意視野範圍內所有人車之動態,並
隨時加以因應;而告訴人陳宏達就本案事故雖亦有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橫越馬路之過失,然此屬其另涉犯過失傷害刑責,
以及量刑斟酌事由及民事損害賠償範圍過失相抵之問題,未
能據此解免被告林志學過失傷害之責任。至被告林志學所稱
有類似案件經判決無罪乙節,縱認屬實,然個案判決基礎事
實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林志學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林志學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學、陳宏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志學、陳宏達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
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桃簡卷第107至108頁),後續其等
均到庭接受訊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83條之1等規定,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須於路段中設
有線寬為10公分之白實線,作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
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路面範圍,否
則即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有一般車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宏達穿
越馬路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然本案事故發生之道路
並未區分快慢車道,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道
劃分設施-分道設施(2)快慢車道間」記載「5.未繪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可明(見他卷第101頁),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被告林志學自無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於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學、陳宏達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對
方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陳宏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志學否認犯行及
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以及其等迄未達成調解,互相未為損
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林志學、陳宏達就本案事故
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態樣、情節,再衡以被告林志學所受之
傷勢包含擦挫傷及骨折;被告陳宏達所受傷勢則多為挫、鈍
傷之傷勢部位、範圍及程度,以及被告林志學自述為高職畢
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宏達新則為大
專畢業、從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29
頁、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45號 被 告 林志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學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 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13分許,途經大業路1段138號前中央 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劃有網狀線區路段欲直行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適 有行人陳宏達自同路段135號大業國小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設 有缺口劃有網狀線區路旁進入車道欲穿越大業路1段時,亦 疏未注意在該處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卻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逕行步行進入車道 穿越道路,林志學所騎乘機車遂撞及陳宏達,致陳宏達受有 頭部鈍傷、雙手挫傷、雙膝蓋挫傷、左踝挫傷、顎右側側門 齒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齒震盪、上顎右側正中門齒非複雜 性牙冠斷裂等傷害;林志學則受有鼻、右肘、左前臂、左腕 、兩膝、左腰背擦挫傷、右腕挫傷併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嗣林志學及陳宏達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學及陳宏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林志學之指訴及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宏達之指訴及自白。
㈢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 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另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林 志學及陳宏達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2人當 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志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陳宏達則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以致肇事,被告 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對方所受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