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469號
TYDM,113,桃交簡,1469,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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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王健義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
記載,更正為「王健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
經過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
肇事經過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51頁),堪認
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
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本案偵、審過
程經多次安排調解、電話聯繫調解事宜,但被告共3次無故
未準時到庭,致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多次浪費寶貴時間,
嚴重耗費司法資源,難認被告於犯罪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
意等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9號  被   告 王健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北 向高架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高架52.7 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 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 由張㨗煌所駕駛、甫因壅塞而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致張㨗煌受有臉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 。嗣王健義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㨗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㨗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簡文璋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 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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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