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忠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被 告 廖萬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萬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志忠於本
院調查中之自白」、「被告廖萬新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廖萬新部分補充論述如下:
訊據被告廖萬新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五街由永康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五街與北
埔路丁字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蕭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直行慢車道,蕭志忠突然從對面衝過
來,且是從我側後方撞過來,我完全沒看到蕭志忠,也沒有
時間反應,我就本案事故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萬新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蕭志忠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蕭志忠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
節,業經告訴人蕭志忠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可資佐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2號卷【下稱偵卷】第37
至43頁、第51至56頁、第61頁),應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已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廖萬新騎乘機車上路,自負有上揭
注意義務。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可知被告廖萬新
當時行經之路段為無號誌之丁字交岔路口,本應依據上開規
定減速慢行為隨時停車之準備;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事故
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廖萬新接近上開丁字交岔路口時
,前方適有一台自小客車於路口等待左轉,被告廖萬新見狀
即繞過該汽車持續前行,隨即與對向左轉而來之告訴人蕭志
忠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9號卷【下稱桃簡卷】第63至68頁),未
見被告廖萬新行經上開路口有何減速慢行之舉措;佐以被告
被告廖萬新於警詢自述:我看到前方一部小客車,我經過小
客車後就被撞到了,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7頁),足認被告廖萬新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丁字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前方由
對向車道左轉而來之告訴人蕭志忠。再參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39頁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廖萬新疏未注意,與告訴
人蕭志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蕭志忠受有前述
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蕭志忠所受前述傷勢間
,亦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
亦認被告廖萬新於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6
5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卷第93至98頁),益徵被告廖萬新確有過失無
訛。
㈣被告廖萬新雖以前詞置辯。然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車前狀
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尚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
及之範圍。被告廖萬新雖係直行車,較告訴人蕭志忠左轉之
行向而言,其路權固屬優先,然非謂被告廖萬新即可毫無顧
忌逕自前行,亦不因其為直行車即得以卸責;又告訴人蕭志
忠就本案事故雖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此
係屬量刑斟酌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過失相抵之問題
,未能據此解免被告廖萬新過失傷害之刑責,是被告廖萬新
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萬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萬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就無駕駛執照駕車
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萬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規定。又被告廖萬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然未領有機車駕照乙節,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0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廖萬新僅能憑汽車駕照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則其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
訛。
㈡是核被告蕭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核被告廖萬新所為,則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廖萬新未領有機車駕照,僅領有汽
車駕照,卻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致告訴人蕭志忠受有前述傷勢,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
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蕭志忠、廖萬新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
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桃簡卷第81至83頁),後續其等均
到庭接受審理,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蕭志忠、廖萬新未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對方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蕭志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廖萬新關於本
案陳述之狀況,以及其等雖經調解,然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桃簡卷
第47頁);再考量被告蕭志忠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
廖萬新則為肇事次因,而斟酌其等各自過失之態樣、情節,
一併衡以被告蕭志忠因本案事故受有雙膝擦挫傷,傷勢較輕
;被告廖萬新則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
等傷勢,傷勢非微;末參以被告蕭志忠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
業、以外送員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萬新則為
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第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蕭志忠及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 被告蕭志忠迄未與告訴人廖萬新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廖萬 新明示若未和解則不會撤告等語(見桃簡卷第51頁),堪認 被告蕭志忠尚未獲得告訴人廖萬新之原諒,倘對其為緩刑之 諭知,恐傷告訴人廖萬新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 知,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 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2號 被 告 蕭志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萬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忠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由永康 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五街與北埔路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 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有廖萬新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五街由力行路往永康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致廖萬新受有頸部挫傷、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蕭志忠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蕭志忠、廖萬新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蕭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廖萬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蕭志忠、廖萬新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廖萬新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蕭志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萬新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查被告廖萬新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機車駕照,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 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 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就被告廖萬新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三、核被告蕭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廖萬新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