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連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秀連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起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平鎮區中興
路平鎮段355巷8弄14號皇家大庭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
案管委會),擔任行政秘書,負責收存該社區之款項及製作
財務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該社區擔任行政秘
書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9月
間,接續在上址收受公共管理費(下稱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共計11萬1,600元、102年9月份所餘零用金317元、102
年8月份自動販賣機收入600元後,均未依規定存入本案管委
會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管委會渣打銀行帳戶)內,而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0
月間,接續在上址收受管理費共計3萬4,950元後,亦未依規
定存入本案管委會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
,合計侵占14萬7,467元。嗣經本案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文鈺
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秀
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3年度易緝字第24號【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第126
頁至第127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本案管委會之監委朱栗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慶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韓進連
、李勝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3年度偵字第159號【
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
1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89頁、113年度偵緝字
第923號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案管委
會渣打銀行帳戶102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23日之存摺、支存
對帳單、皇家大庭院102年9月份及102年10月份之管理費日
報表、切結書、本案管委會管理費分攤收繳單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號、力元/亞諾自動販賣機管理費支付表、皇家
大庭院社區102年9月份零用金使用一覽表、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簡訊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皇家大庭院勤務日誌
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6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14頁
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
動該罪之構成要件,蓋其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乃均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查被告擔任本案管委會
之行政祕書,負責收存皇家大庭院社區之款項及製作財務報
表,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收取之
每月管理費及管領之零用金、自動販賣機收入易持有為所有
,而予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
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多次將收取之管理費、零用金及自動販賣
機收入侵吞入己,及於事實欄一㈡多次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
,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各該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擔任本案管委會行政秘書,負責收存
社區款項之機會,恣意將管理費、零用金及自動販賣機收入
侵占入己,損及本案管委會對其之信任,並對本案管委會造
成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期間、侵占數額等犯罪情節、告訴人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查被告因本案侵占 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4萬7,467元,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4萬7, 467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渠等約定於114年3月10日起,
被告須按月支付7,000元,惟被告迄今未陳報已履行和解條 件之證明,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償還上開款項予 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7,467元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損失之證據 資料,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