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正民與傅沛禎之子傅名德熟識,知悉傅名德因民國109年3月間
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33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
於109年6月3日確定,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傅沛禎佯
稱有認識地檢署書記官,可分期付款繳納本院上開判決所處
有期徒刑3月所易科之罰金9萬元,加計併科罰金2萬元合計1
1萬元之酒駕罰金,致傅沛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8日前
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交付8萬元與黃正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嗣於109年7月15日發函通知傅名德於109年8月5
日報到執行,並得以11萬元易科罰金,傅沛禎獲悉後,隨即
於109年7月18日質問黃正民,為何還需繳納全額罰金。傅名
德嗣因未按時報到經桃園地檢署通緝,而於109年12月1日遭
警方逮捕移送桃園地檢署歸案,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判決
所處徒刑及罰金,傅沛禎獲悉後於109年12月3日代傅名德繳
納10萬7,000元罰金(上開11萬元罰金扣除入監3日折算之3,
000元罰金等於10萬7,000元),傅名德因而於同日出監,傅
沛禎始知黃正民未將上開8萬元繳納至桃園地檢署。
二、黃正民得手後,食髓知味,且傅沛禎亦向其反應,為何未將
上開8萬元繳納至桃園地檢署,致其繳納10萬7,000元罰金,
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傅沛
禎佯稱之前收取之分期付款罰金8萬元,係誤交給詐騙集團
假冒之書記官,而該假冒之書記官已遭查獲,可獲取58萬元
之賠償金,但需另外匯款至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內,方可獲取該賠
償金,致傅沛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與黃正民。嗣經傅沛禎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正民固坦承其於109年間某日,向告訴人傅沛禎
收取8萬元,作為傅名德酒駕罰金分期付款之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傅名德是朋友,當時我
朋友「小黑」跟我說可以幫忙辦酒駕分期的罰金,我當時也
有貼錢幫忙,後來就把8萬元連同我的臺企銀帳戶提款卡跟
密碼交給對方,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手機後來不見,所以
後續不是我跟告訴人聯絡云云。惟查:
㈠、傅名德因109年3月間酒後駕車行為,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
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93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嗣於109年6月3日確定。告訴人於109年7月18日
前某日交付8萬元與黃正民。又傅名德嗣經通緝,而於109年
12月1日到案執行本院上開判決所處徒刑及罰金,而於同日
入監執行,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代繳罰金10萬7,000元,
傅名德因而於同日出監。另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傅名
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
97至9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0至157頁,易字卷二第8至19
頁)相符,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判決執行卷宗即109年度
執緝字第3488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被告之臺企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傅名德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3至43頁、第59至6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9至73頁、
第171至172頁、第174頁、第181至231頁、第239至241頁、
第257至35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7月18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謊稱其有認識地檢署
書記官,可分期付款繳納上開酒駕罰金11萬元,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交付8萬元與黃正民。LINE暱稱「小民」之人就
是被告。被告另向告訴人表示之前收取之分期付款罰金8萬
元,係誤交給詐騙集團假冒之書記官,而該假冒之書記官已
遭查獲,由「吳律師」即LINE暱稱「文淨」之人代表求償,
需支付法院費用,即可獲取58萬元之賠償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
企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97至99頁,本院易字
卷一第150至157頁,易字卷二第8至17頁),且告訴人於109
年7月18日以LINE傳送「請問你(指被告)上次不是說我兒
子(指傅名德)酒駕不是分期繳費,昨天收到罰單要繳11萬
多,下個月要去桃園繳,不是有繳了嗎?為什麼還要繳那麼
多?」之訊息予LINE暱稱「小民」之人等情,有告訴人與「
小民」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7頁
);LINE暱稱「小民」之人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傳送「我
們一個人要交給法院的費用是10500」之訊息予告訴人,告
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LINE傳送「阿民我現在把錢匯過去給
你,37500元,就全部清了喔」、「法院要錢要緊緊,我們
要趕快一點啦,對不對」等訊息予LINE暱稱「小民」之人,
有告訴人與「小民」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71頁、第275頁),益證被告確以分期付款繳納罰金
、可獲得假書記官賠償等說詞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故綜上足
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付上開8萬元及附表所示款項。
㈢、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我之前將我的臺企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朋友「小黑」,我不認識地檢署
的書記官,是我朋友「小黑」說他認識書記官,我將上開分
期付款8萬元匯到我的臺企銀帳戶,由我朋友「小黑」自行
提款,我朋友「小黑」亦將附表所示款項領走,我不知道「
小黑」真實姓名云云(見偵緝卷第51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
第52至53頁,易字卷一第61頁),然被告率爾交付其臺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姓名之「小黑」使用,已不
合常情。被告雖辯稱其將告訴人於109年間交付之上開8萬元
匯入其臺企銀帳戶,然被告之臺企銀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1年3月31日間,並無被告所稱8萬元之存入及提領之交
易紀錄,有被告之臺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39至241頁),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LINE暱稱「小民」之帳號,於
109年12月1日之前,為其所使用,嗣後其手機遺失,自109
年12月1日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與其無關,其臺企銀帳戶於1
09年間交給「小黑」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背面,本院易字
卷二第22至23頁),然依告訴人與「小民」、「文淨」(嗣
因退出群組,暱稱顯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小民」於111年間仍要求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臺
企銀帳戶,「文淨」亦表示有收到被告所轉交如附表所示匯
款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本院易
字卷一第271至275頁、第311至313頁)。再佐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均有打電話給被告
講說「錢已經匯出去了,再麻煩你轉給『吳律師』」,我於11
2年2月20日報案後,被告就用LINE暱稱「小民」帳號打LINE
語音電話給我,我從對方的聲音就可以聽出來就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5頁,易字卷二第17頁),核與告訴
人於111年3月間為附表所示匯款前後經常以LINE語音與「小
民」通話之情相符,有告訴人與「小民」間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3至275頁),顯見被告之手機
並未遺失,卷內LINE暱稱「小民」之對話紀錄,均為被告所
為,其臺企銀帳戶亦未交付予「小黑」,被告係一人分飾多
角,先詐騙告訴人8萬元得手後,食髓知味,再度延續前次
詐騙之脈絡,謊稱假書記官遭緝獲而有賠償金,但應先繳交
費用給法院云云,再次詐騙告訴人6萬3,000元,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屬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係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3次
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匯款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詐取被告財物,所為
實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見任何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5頁),參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8萬元、6萬3,0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 1萬500元 被告之臺企銀帳戶 2 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22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3 111年3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 3萬7,5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