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
7號、113年度偵字第2746、4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卓訓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5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卓訓宇知悉以手機使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
APP)掃描電子發票上QR CODE,兌獎APP會將QR CODE內之發票號
碼資料轉存到兌獎APP中,並自動進行發票兌獎,中獎金額會轉
入綁定之銀行帳戶內,無需持實體發票進行兌獎。卓訓宇以臉書
暱稱「張偉俊」尋得吳佩文(本院通緝中),議定吳佩文申辦兌
獎APP帳號及綁定吳佩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户
(下稱吳佩文中信帳戶),吳佩文再將兌獎APP供卓訓宇登入掃
描兌獎,發票獎金匯入吳佩文中信帳戶再匯至卓訓宇指定帳戶之
模式。2人謀議既定,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由卓訓宇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至10日間之不詳時間
,在臉書搜尋他人公布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復登
入吳佩文名義之兌獎APP,掃描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發票照片上QR
CODE進行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吳佩文為中獎人,陸續於附表一
「兌獎日期」欄所示時間將中獎金額匯至吳佩文中信帳戶,共得
手新臺幣(下同)12,600元,再由吳佩文將其中之8,540元匯至
卓訓宇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而朋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訓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
緝卷171-173頁、易卷118頁),核與共犯吳佩文之供述相符
(偵緝卷47-49頁),復有北區國稅局案件調查報告暨所附
之被告吳佩文電子發票中獎清冊、民眾電話紀錄等資料(他
3414卷5-91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
資料(偵2746卷3-33頁)、「張偉俊」(被告)與吳佩文臉
書對話紀錄(偵緝卷57-125頁)、吳佩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審易卷117-140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佩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目的,於緊密時間為本案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上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詐得之金錢數額,已有多
次相同之犯行經判刑仍不悔改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
齡、國中畢業、工、婚姻家庭扶養狀況及經濟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為12,600元,實際朋分8,540元且未扣 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8,54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字軌 中獎金額 兌獎日期 1 NM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6日 2 NM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3 NN00000000 500元 110年10月10日 4 NA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8日 5 QA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6 PV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7 PV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7日 8 PV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9日 9 PZ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8日 10 QA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6日 11 QE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12 QE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10日 13 QD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4 QE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10日 15 QF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16 QF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17 QH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7日 18 QC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9日 19 QP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20 QW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7日 21 QU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7日 22 QU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23 VA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8日 24 PV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8日 25 PX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8日 26 QB00000000 500元 110年10月10日 27 QD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6日 28 QG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29 QH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9日 30 QR00000000 1,000元 110年10月8日 31 QR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32 RC00000000 200元 110年10月6日 33 VA00000000 800元 110年10月8日 總計 12,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10年10月6日 2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0月6日 3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6日 9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0月6日 1,0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6日 4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0月7日 8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0月8日 1,6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0月8日 7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10月8日 800元 卓訓謙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0年10月10日 40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0年10月10日 29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0年10月10日 60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0年10月10日 30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0年10月10日 25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8,5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