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甯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子宸(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
性情侶,陳子宸與告訴人甲○○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山鶯
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
)化銅課之同事,被告亦為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員工。被告
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欣興電子公
司山鶯廠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以陳
子宸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宸」帳號,發佈「有想認
識做S的歡迎找我,我同事有在接唷!!她單親媽媽要養兩
個小孩,平常工作還要應付很多男人,有做投資,所以很缺
錢!!!!我幫忙宣傳做愛心!!」等動態貼文(下稱本案
動態貼文),使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化銅課同事閱覽後,認
該留言對象為告訴人,以此不實事項指摘、傳述告訴人從事
性交易,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子宸、己○○、丙○○、戊○○之
證述、以及LINE暱稱「子宸」帳號張貼之動態貼文內容擷圖
、證人己○○、丙○○、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暱稱「子宸」帳號張
貼本案動態貼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
稱:我不是在說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及告訴人
任職的公司員工眾多,難以單從單親媽媽養2個小孩的條件
,就知道本案動態貼文是在講告訴人,又證人己○○、丙○○、
戊○○是因為與告訴人關係良好,所以才會看到本案動態貼文
就聯想到告訴人,但一般人尚難從本案動態貼文即可知悉是
在指述告訴人,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宸」之帳號
發佈本案動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
0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至59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9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9
頁至第8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本案動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
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
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
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
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
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
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
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
準。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發佈之本案動態貼文影涉其在做性交易,
所以覺得名譽受損等語,然而,觀諸本案動態貼文(見本院
卷第27頁),被告於貼文中並未指名道姓,也未附上足以辨
識身分之照片,是一般瀏覽到本案動態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
,已難以辨別本案動態貼文所指之人究竟為何人。又證人甲
○○、丙○○、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化銅課有80人
左右,員工有分早、晚班,有本國人及外勞等語(見本院卷
第58、62、64、69頁),可見公司組織規模甚大,又衡諸一
般常情,個人感情狀態屬甚為隱私之事項,不可能對外到處
大肆宣揚,即便是熟識之友人也可能只是略知一二,遑論只
是因工作關係才會見面之同事,是被告所發佈之本案動態貼
文,雖有以「單親媽媽」、「養兩個小孩」來影射對象,但
上開要件尚非具體特定,含括範圍甚廣,縱與告訴人具有同
事關係之化銅課同事,在閱覽本案動態貼文後,也不一定就
會知悉該貼文影射之人即為告訴人。末以,證人己○○、丙○○
、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看到本案動態貼文就知道是在
說告訴人云云,但不能排除證人己○○、丙○○、戊○○是因為與
告訴人頗有私交,所以才知道告訴人感情狀況之私密事項,
尚難執此遽認本案動態貼文已使不特定之他人均可認知其係
指涉之人即為告訴人,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何
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貼此
部分臉書文章確有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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