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69
號、第2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温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趁蘇宜馨外出,攀爬至蘇宜馨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之住宅屋頂,以腳踏破該處
屋頂之透明遮光罩後,侵入該處,徒手竊取蘇宜馨所有、放置於
該處內之筆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1台、東隆宮紀念金幣4枚、
置物盒4個、透氣膠帶(Hello Kitty樣式)1捲、化妝品眼影2盒
、捲尺2個、威剛256G記憶卡1張、IPHONE充電線1條、收納包2個
、監視器主機1台、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合計1,350元)1
袋、10元硬幣(合計2,600元)1袋、悠遊卡1張、折疊式墨鏡1副
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温明聰於警詢時、偵詢時、本院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宜馨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蘇宜馨之報案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2-17蘇宜馨住宅遭竊案)、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DNA鑑定書(載明員警於告訴人蘇宜馨住宅內以棉棒採集之
生物跡證經鑑定,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刑案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發還領據、職務報告(被告所竊物品已由吳曉娟交給警
方查扣,再發還給告訴人蘇宜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蘇宜馨之
住宅,並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而侵害告訴人蘇宜
馨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所竊物品已如起訴意旨所指,發還告訴人蘇宜馨,
可認此部犯罪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蘇宜馨,毋庸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 廠,持自備之不詳工具,破壞上開工廠後方鐵網,再攀爬梯 子將上開工廠後方鐵窗裁剪破壞後,侵入上開工廠,並竊取 其內之機台內部銅線圈約1公噸及監控CO2機台內之銅線,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上開工廠負責人彭惠開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採集竊賊遺留於上開工廠內之工具握把生物跡證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彭惠開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此部犯行,辯稱:我沒有去,且我當時 還因手部受傷就醫,是手骨折,有打石膏,豈能獨自進去 工廠搬1噸重的東西走,就算手沒受傷也不可能。 ㈡上開工廠後方之鐵網及後方鐵窗均遭破壞,其內之機台內 部銅線圈約1公噸及監控CO2機台內之銅線遭竊取;竊賊遺 留於上開工廠內之工具握把生物跡證經員警採集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為告訴人彭惠開於警詢時所指訴在案,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常人若無工具輔助,應無搬運超過數百公斤物品之能力。 此部起訴意旨既未敘明有何共犯或使用可供搬運重物之何 種工具,即認被告將銅線圈約1公噸(即1千公斤)等物搬 離上開工廠,與常情已有不符。又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確 有至位於新竹縣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掛急 診,主訴開車自撞電線桿致右大拇指疼痛,進行X光檢查 ,檢出被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除開藥外,並有包紮(pla ster of paries bandage),有本院所函調之該醫院急診 病歷資料附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7頁),足見被告 上開所辯乃信而有徵,尚可採信。骨折不會幾天內就好, 應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則開車自撞電線桿、右手掌骨骨折 包紮中之被告,豈可能在急診處置完才經7日之112年9月7 日,持工具至上開工廠,將上開工廠後方之鐵網、後工廠 方之鐵窗先後剪開,攀爬、侵入後,將其內之機台銅線圈 約1公噸及監控CO2機台內之銅線逐一剝離、取出,再搬走 ?況依上開勘察報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上開工廠之廠區佔地不小,外有草叢、樹木,一個右手掌 骨骨折之人,有可能單獨搬走1公噸重之物品嗎? ㈣告訴人彭惠開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未提及竊賊是誰,遑論指 認。本案並無錄得竊賊行竊經過之檔案資料存卷,且上開 工廠內之監視器已損壞而無法調閱,調閱周遭路口監視器 畫面未發現有可疑犯案之人車,亦為員警職務報告所敘明 ,足見此部竊賊為誰、如何下手行竊之證據資料,卷內其 實均付之闕如。上開工廠內之某工具握把雖檢出有被告之 DNA,但被告對此於偵詢時已表示,之前警方在另個槍砲 案現場查獲礦泉水,有驗到被告指紋及唾液,但該案案發 時被告是在勒戒中,不可能犯該案,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顯示被告曾入所勒戒之情相符。則該工具握把何以有 被告之DNA,是否與此部竊案有關,尚有疑問,而此部又 有上開非輕疑點存在,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仍不足憑 此單一之證據,認定被告係此部竊盜之行為人。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此部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就此部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