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宇 (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犯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
3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智宇與告訴人甘宏義為堂兄弟關
係,雙方因故致生嫌隙,明知告訴人並未於110年4月20日晚
間10時21分許,與溫敏毅、袁嘉祺、林彤縈、翁品淵及陳柏
均等人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
及地下室停車場,亦未竊取其車輛及車內金錢等物,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之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甘智宇」之帳號,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桃園人」、「桃園大小事
」及「爆料公社」網站,刊登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並於張
貼上開貼文時,同時張貼其受媒體訪問謊稱告訴人與袁嘉祺
等人竊盜其物品之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足以
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經查,被告甘智宇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