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庭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林庭緯與廖志熹(尚在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0
時44分許,先由林庭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新京典社區」
地下室1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
取由社區主任委員李珈瑜所管理,裝設在本案地點之電纜線3條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聯絡廖志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往本案地點,將前揭電纜
線3條搬運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不知情朋友住處(下
稱青山路房屋),嗣由林庭緯將前揭電纜線載至某回收場變賣。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林庭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6、256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珈瑜(即「新京典社區」之主任委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325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85至386頁),
且有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32513卷第145頁)、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9至2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另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進入本案地點
,惟依證人李珈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85頁),
可知該時間係「新京典社區」之其他住戶發現遭竊之時間點
,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9日0時44分許進
入本案地點,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
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固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此
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已補充告知,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僅涉及同一法條適用何款加重事由
,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志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惟同案被告廖志熹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則其究竟是否
構成共同正犯,應以本院將來就其部分所為之判決為準)。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經該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2
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
稽,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
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
起訴書第3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堪認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
別惡性,其前案之徒刑執行顯未發揮警告及矯治作用,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顯較薄弱,倘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
告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越其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情形,其所為並
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分工及參
與程度、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兼衡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
之素行狀況、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電纜線3條,係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3條,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證人李珈瑜,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證人李珈瑜於警 詢時證稱:「新京典社區」遭竊取3條27米的電纜線,損失 約1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86頁),堪認被告所竊取之電 纜線3條,價值約為10萬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電纜剪1把、瓦斯噴燈1個充作其為本案犯罪之工具,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惟該等物品尚未 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該等 物品得輕易購買取得,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志熹(尚在本院審理中) ,於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先由被告騎乘A車至本案地點 ,竊取告訴人郭宗明所有之釣竿7支、裝有釣魚配件之工具 箱1個(總價值約3、4萬元),再聯絡同案被告廖志熹騎乘B 車前往本案地點,將前揭釣竿及工具箱等物搬運至青山路房 屋。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本案地點竊取電纜線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竊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竊取 上開釣竿及工具箱,我對釣魚一點興趣都沒有,大家都知道 我是專門在偷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0時44分許騎乘A車至本案地點行竊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466頁、本院卷第225至22 9、201至208、249至258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259至2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郭宗明所有上開釣竿及工具箱,於112年5月9日4時許 時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宗明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259至2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8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21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第1352號、101年度 易字第2061號、97年度易字第37522號等判決有罪,且該等 案件中,被告所竊之物均係電纜線,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 參,則被告所辯:我對釣魚一點興趣都沒有,大家都知道我 是專門在偷電纜線等語,所言非虛。
㈣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 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負責。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 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 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倘共同正犯一人逾 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 計畫之機會所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
⒈經本院勘驗本案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1 12年5月9日0時44分許騎乘A車進入本案地點,同案被告廖志 熹於同日3時49分許進入本案地點,同案被告廖志熹於同日3 時52分許持續左右觀望,復於同日4時3分許拿著上開釣竿及 工具箱出現於畫面中,而被告則於本案地點之其他地方剪取 電纜線,嗣同案被告廖志熹於同日4時33分許騎乘B車,以左 手抓取上開釣竿,而B車後座懸掛一白色半透明之袋子,該 袋子內明顯有圓形、方形之物體等情(見本院卷第259至295 頁),再詳觀該勘驗結果顯示:檔名「頻道8_000000000000 00」之監視器畫面中,同案被告廖志熹於同日3時52分許, 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移動,並持續左右觀望,後消失 於畫面中;嗣於同日4時3分許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左手拿有 淺色上蓋、深色底座之工具箱(即上開工具箱),並以雙手 抱持著以咖啡色箱子裝載之細長狀物體數支(即上開釣竿) 等情(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可見同案被告廖志熹拿取 上開釣竿及工具箱時所出現之該監視器畫面內容,從頭到尾 都沒有出現被告,僅有同案被告廖志熹拿著上開釣竿及工具 箱出現,且未見同案被告廖志熹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拿取被告 所剪取之電纜線,亦即同案被告廖志熹拿取被告所剪取電纜 線之具體位置,與同案被告廖志熹拿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之 位置並非相同,進而可知悉並非被告先竊取上開釣竿及工具 箱後,再由同案被告廖志熹負責搬運,故難認被告確實有竊 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
⒉被告自陳:我當時將電纜線放在米袋裡面,裝成一包一包的 給同案被告廖志熹載,我都會把電纜線裁剪成放在摩托車上 剛剛好的大小,才不會看起來很奇怪而被發現,釣竿那麼長 那麼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同案被告廖志熹亦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載到釣竿,那些都是一包一包的, 我其實也不太清楚我載到什麼東西,載回去青山路房屋後, 我就看到有上開釣竿及工具箱,我到本案地點時,看到那些 一包一包的東西在地上,我就把這些東西放到我的車上載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當時被告是要求同案被告 廖志熹搬運「裝成一包一包的東西」,而依上開勘驗結果, 同案被告廖志熹所拿取之上開釣竿及工具箱,其外觀顯然並 非「裝成一包一包的東西」,則同案被告廖志熹此部分行為 ,顯已逾越被告之指示範圍。
⒊綜觀上情,被告從事竊盜犯罪,確實多以電纜線為行竊目標 ,被告本案行竊亦以電纜線為目標,已難認定上開釣竿及工 具箱同屬被告之行竊目標,且同案被告廖志熹拿取上開釣竿 及工具箱,顯然已經逾越被告指示拿取之範圍(即「裝成一
包一包的東西」),而同案被告廖志熹拿取上開釣竿及工具 箱之具體位置,又與其拿取被告所竊取電纜線之具體位置不 相同,故難認同案被告廖志熹拿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乙情, 確實屬於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或有 預見同案被告廖志熹將拿取上開釣竿及工具箱;是以,同案 被告廖志熹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此部分行為,無從令被告共 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 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