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057號
TYDM,113,審金訴,3057,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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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4至15行記載「出示『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工作證,向」更正為「出示偽造
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工作證,據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復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4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卓重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
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卓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
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
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自
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僅係依「柒佰」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
將款項交給「班」,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
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
裴○玉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
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
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暱稱「柒佰」、「班」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裴○玉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雖僅1人,然受詐騙金額非微、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打零工維生、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從事1單可得2,000元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是核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裴○玉收取140萬元後,係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班」,此 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 「柒佰」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 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現金收據(金額140萬元,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2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38號  被   告 卓重賢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之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柒佰」、 「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約 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 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卓重賢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對 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裴○玉點選加入LINE群組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裴○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裴○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卓重 賢遂依暱稱「柒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 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出示「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工作證,向裴○玉收取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卓重賢得款後,旋依指示至桃園某處 ,將前開贓款上繳予暱稱「班」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裴○玉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6月24日,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裴○玉面交收取假投資現金後,將款項上繳暱稱「班」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坦承曾懷疑過上開工作之正當性,惟因缺錢而繼續做之事實。 2 告訴人裴○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裴○玉遭假投資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交付14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交付憑證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裴○玉遭假投資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交付14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交付憑證收據之事實。  4 卓重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記錄、網路歷程比對面交地點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假投資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裴○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對告訴人裴○玉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裴○玉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 113年6月24日 上午10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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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