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880號
TYDM,113,審金訴,288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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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I VERAWATI女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詳
支局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於
同日某時,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建興
門市,將其甫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甲 ○○○○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仁傑賴孟良黃俊富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資料,分別為
金融機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轉帳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且提出對話紀
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雖陳稱其將帳戶交予暱稱「ICHA」
之女子,「ICHA」之聯絡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然經
查0000-000000門號於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日之使用人
為LUKMANUL HAKIM之男子,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是被告稱使用該門號之人為暱稱「ICHA」之女子云云,即
無可憑。再查,被告於偵訊陳稱「ICHA」向伊說其金流有問
題,不能自己辦帳戶,若此之供詞為真,則「ICHA」顯然涉
犯與帳戶有關之詐欺、洗錢等罪,被告明知於此,且自己在
台從事外勞工作,已知開立金融帳戶之簡易,仍專為「ICHA
」開立帳戶並旋即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應
就本件擔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責甚明。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
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
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
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
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
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經警方調查、檢察官訊問,
然均僅就被告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加以詢問,並未詢及其是
否認罪,是就被告所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偵查階段因
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勘認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其甫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達新臺幣274,000
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應謹守本國 法律,詎乃干犯本案,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 危害,本得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知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良好,乃不為該項強制處分之諭知。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莊柏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投放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吸引被害人加入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藉此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可以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4月25日16時51分許、30,000元 ⑵113年4月25日16時51分許、30,000元 ⑶113年4月25日16時52分許、28,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25日17時8分許、60,000元 ⑵113年4月25日17時9分許、60,000元 ⑶113年4月25日17時10分許、30,000元 ⑷113年4月26日8時49分許、3,000元 2 蕭仁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以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4月26日12時28分許、50,000元 ⑵113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38,000元 ⑴113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60,000元 ⑵113年4月26日12時51分許、28,000元 3 賴孟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投放交友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11時54分許、48,000元 113年4月27日12時7分許、48,000元 4 黃俊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r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17時0分許、50,000元 ⑴113年4月27日17時29分許、20,000元 ⑵113年4月27日17時29分許、20,000元 ⑶113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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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