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
日14時51分前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六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新光、台銀帳戶之網
銀帳密,下同)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附表一所是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銀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丙○○、子○○、乙○○、庚○○、己○○、甲○○、壬○○分
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且提出網銀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辯
稱伊之前與「王首富」交往,「王首富」是其真名,「王首
富」向伊說他在網路上賭博贏很多錢,要伊交出所有帳戶,
他要用這些帳戶來收錢,伊每天都看到他在玩賭博遊戲,所
以很信任他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王首富」之詳細年籍資
料以供查證,且就其提供帳戶予「王首富」兌領網路賭博之
彩金云云,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之辯詞已未可採
。又「王首富」若果依憑違法之網上博奕贏錢,則其自可使
用自己之帳戶兌領金錢,並無借取僅露水之緣、相互之間全
然不知詳細年籍及背景之「女友」即被告之帳戶兌領之必要
與可能,本院詢之被告為何「王首富」不用自己帳戶兌領,
被告亦自承「我不清楚」,是被告上開辯詞與常情大背,無
從採信,即使屬實,被告在全然不清楚「王首富」為何借取
自己之帳戶下,遽而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亦足認有幫助本件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矧兌領違法之網上博奕彩金亦無須使用
多個帳戶,被告竟一次提供多達六個帳戶,實見其具幫助本
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上開所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
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
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
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訊時,檢察官僅問及被告「本件是否承認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並未告知被告涉
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被告無從於偵訊中
自白,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
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綜上,被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
行,仍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為貪圖提供帳戶之不法厚利,而任意將其多達六個帳戶之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
失,復考量因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終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幣981,558元之損失、被告自陳
之年齡、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二編號4、5、 8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有部分款項 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洗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是該等 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下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合庫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華南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帳戶 4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企帳戶 5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銀帳戶 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辛○○ (提告) 112年8月9日某時起 112年8月9日10時22分許,85,000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8月9日10時33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8月9日10時34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提領25,000元 無 2 丙○○ (提告) 112年8月7日 某時起 112年8月7日14時51分許,50,000元 華南帳戶 ⑴112年8月7日15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8月7日15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8月7日15時21分許,提領10,000元 112年8月8日9時17分許,50,000元 同編號3 3 子○○ (提告) 112年7月初起 112年8月8日9時37分許,50,000元 ⑴112年8月8日10時21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8月8日10時22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8月8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2年8月8日10時24分許,提領10,000元 112年8月8日9時47分許,50,000元 4 乙○○ (提告) 112年6月13日某時起 112年8月8日9時28分許,50,000元 新光帳戶 ⑴112年8月8日10時34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8月8日10時35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8月8日10時36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2年8月8日10時36分許,提領30,000元 ⑸112年8月8日13時22分許,以「網銀」轉出50,000元 ⑹112年8月8日13時24分許,以「網銀」轉出30,000元 ⑴無 ⑵無 ⑶無 ⑷無 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同⑸ 112年8月8日9時37分許,50,000元 5 丁○○ 112年8月7日10時許起 112年8月7日15時2分許,50,000元 ⑴112年8月7日15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8月7日15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8月7日15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8月7日15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8月7日15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無 112年8月7日15時2分許,50,000元 112年8月8日9時47分許,50,000元 臺銀帳戶 ⑴112年8月8日11時4分許,提領100,000元 ⑵112年8月8日11時5分許,提領50,000元 ⑶112年8月8日11時51分許,以「網銀」轉出50,000元 ⑴無 ⑵無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9時48分許,50,000元 6 癸○○ 112年7月底起 112年8月8日21時8分許,41,558元 臺企帳戶 ⑴112年8月8日23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8月8日23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無 7 庚○○ (提告) 112年8月某時起 112年8月9日9時44分許,50,000元 彰銀帳戶 ⑴112年8月9日9時59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8月9日10時0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8月9日10時1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2年8月9日10時1分許,提領10,000元 無 112年8月9日9時46分許,50,000元 8 己○○ (提告) 112年6月初起 112年8月8日10時6分許,50,000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8月8日13時59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12年8月8日14時0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8月8日14時1分許,提領30,000元 ⑷112年8月8日14時2分許,提領5,000元 ⑸112年8月9日8時28分許,以提款卡轉出100元 ⑴無 ⑵無 ⑶無 ⑷無 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0時7分許,45,000元 9 甲○○ (提告) 112年5月26日11時32分許起 112年8月8日9時47分許,100,000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4 10 壬○○ (提告) 112年8月4日某時起 112年8月7日20時22分許,50,000元 彰銀帳戶 ⑴112年8月7日21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8月7日21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8月7日22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無 112年8月7日20時23分許,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