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日(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6號判決),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蔡元生」、「唯」、「咪咪」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角色,由黃國書先向不知情之江佩栩(所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26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收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嗣黃國書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嚴靜華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黃國書旋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東埔郵局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嚴靜華訴由臺南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再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嚴靜華、證人
江佩栩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江佩栩於偵訊之
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據
,併此指明。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江佩栩之王
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另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人頭帳戶江佩栩提出
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書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嚴靜華、證人江佩栩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人頭帳戶江佩栩
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
帳截圖、人頭帳戶江佩栩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17號、第3028
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
第18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
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蔡元生」、「唯」、「咪咪」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依上
開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
17號、第3028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984號、第18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判決所示,
被告於本案前之111年12月前某日即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蔡元生」、「唯」、「咪咪」之詐欺
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而以自己帳戶及其他多個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多個不同時間、至多個不同地點,提領本件詐欺
集團所騙取之被害贓款,是被告之角色為典型之詐欺集團車
手角色,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由被告擔任車手,
其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
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就詐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黃國書與「蔡元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
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其等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對於洗錢之犯
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⑵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
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車手、其行為致告訴
人蒙受100,000元之損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一切犯行之
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洗出之金 額為99,900元(提領之金額小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以提領金額為限),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嚴靜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下午3時7分許,佯以嚴靜華友人之父親,致電向嚴靜華佯稱:甲存差12萬元即將跳票,急需12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委請王意婷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日15時40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日15時45分許 20,000元 112年2月1日15時46分許 20,000元 112年2月1日15時42分許 27,000元 112年2月1日15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2月1日15時48分許 16,800元 112年2月1日15時47分許 23,000元 112年2月1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112年2月1日15時57分許 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