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758號
TYDM,113,審金訴,2758,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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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劉周雅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C63S」、「
戴夢雅」、「李宏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本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
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
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乙○○之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另參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 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識別證特種文 書、偽造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特種 文書、收據私文書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之「大展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



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三)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10萬元 ,經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 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 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就本案收取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 不諱(見偵㈡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私文書 1 乙○○ 10萬元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無。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印文1枚、「王瑞呈」署押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劉周雅蘋(所涉詐欺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63S」、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戴夢雅」、「李宏斌」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3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丙○ ○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嗣丙○○、劉周雅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63S」、通 訊軟體LINE暱稱「戴夢雅」、「李宏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夢雅」、「李宏斌」身分,透過 LINE群組「吸金聚財956」,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 並向瀏覽該群組訊息之乙○○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 透過投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劉周雅蘋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乙○○聯繫,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丙○○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63S」之指示,自行下載電子檔 案後,列印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王瑞呈」工作 證,及蓋有「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1紙, 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人員王瑞呈,前往上址向乙○○收取款項10萬元,並於上開 偽造之收據偽簽「王瑞呈」之簽名,交付予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瑞呈。嗣丙○○即依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C63S」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桃園市某 處公園廁所,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大展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影本、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即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8436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 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 簽名、工作證,為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周雅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C63S」、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夢雅」、「李宏斌」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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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