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709號
TYDM,113,審金訴,2709,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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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萬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9時3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至鑫巴黎門市,提供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菲」之女子所介紹、暱稱「外匯管
理局」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限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合庫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
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 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鴻萬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表 所示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 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合庫 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至鑫巴黎門市,交與他人並 告知密碼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網路上認識「陳雅芳」,他說要 匯港幣10萬元給我,後來又說外匯管理局要跟我拿提款卡跟 密碼確認身分,我也被騙3萬元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翊歆與被害人黃桂蘭遭本案詐欺集團 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後,分別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8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6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附表所示之 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帳 前開款項至被告名下合庫帳戶內,被告名下合庫帳戶確遭 他人利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帳戶,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雅菲」與「外匯管理局」 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雅菲」於112年8月 16日9時向被告自我介紹是台北人,在香港經營珠寶店; 並於112年8月18日21時05分向被告表示:「若你經濟有困 難的話,我可以資助你」;並於翌日(19日),向被告傳 送已經匯款10萬元港幣給被告之匯款紀錄擷圖後,稱:「 外匯專員打你電話沒接 打電話到我這裡來 錢到台灣外匯 局了 需要你處理這筆錢」、「你加一下外匯專員的賴好 嗎」、「aaa250433」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雅 菲」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27頁至第28頁);爾後,被告依「陳雅菲」之介紹,與 「外匯管理局」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依其指示,將其 合庫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至鑫巴黎門市,此有 被告所提供其與「外匯管理局」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依目前 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 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 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非難以 想像。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 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 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更加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 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以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實屬可能。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陳雅菲」確實曾向被告表示能資助被告,且已經匯款給被 告,然而錢在外匯管理局,則被告在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非高、遭誘以重利之下,其辯稱:誤信「外匯管理局」 ,為了將錢從「外匯管理局」取出,而交付合庫帳戶金融 卡驗證身分等語,並非無據,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已非無疑。
(三)再參以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與上開被告與「外匯管理局」 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聯邦銀行照片存戶交 易明細表照片,兩相對造,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9日交付 合庫帳戶金融卡予「外匯管理局」後,確實仍於112年8月 23日經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帳戶)匯款3萬元至合庫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此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5頁 至第87頁),由此足徵被告抗辯其亦因「陳雅菲」、「外 匯管理局」所施用之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並非無據, 益徵被告並無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材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黃桂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LINE群組「股市先鋒A」後,暱稱「當沖陳嘉儀股市」,使其誤信為投資並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22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劉翊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LINE暱稱「陳佳媛」之人指示其加入花環E指通,進而使其誤信為投資並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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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