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637號
TYDM,113,審金訴,2637,202504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
5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
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成員再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乙○○、甲○○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至30頁、第45至49頁),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並不知道「本案渣打帳戶」被盜用作為洗錢的工
具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乙○○、甲○○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
至第51頁),且有「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方念雅之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本案渣打帳戶」確已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2人詐騙,供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乙○○等2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為大學肄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且被告於107年間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取得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騙楊焜煌等6人,經本院以107年審簡字第1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渣打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渣打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2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渣打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2人所
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
集團,被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金融卡豈
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觀之卷附之前
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見偵字卷第28頁),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乙○○等2人遭詐騙將金額匯入「本案渣打
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核與一般詐騙帳戶所呈現之
情況相符,且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
故遺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
前開帳戶原有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
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
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
,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
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
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
(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
  1、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甲○○等2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2人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渣打帳
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
行為使告訴人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
本案渣打帳戶」後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
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1 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洗
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
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20萬1,840元,並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2
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一)犯罪工具:
   查「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 修正前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1、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渣打帳戶 」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均經提領 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 本案渣打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 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告) 112年12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某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因網站遭駭,其信用卡可能會被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 4萬1,975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56分許 9,699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 6,995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 6,388元 2 甲○○ (提告) 112年12月12日晚間7時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FRESH 02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可能會被扣款云云。 112年12月12日晚間8時7分許 4萬9,891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8時9分許 4萬9,891元 112年12月12日晚間8時42分許 3萬7,001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