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589號
TYDM,113,審金訴,2589,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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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38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9 至11行「
透過LINE投資群組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瀏覽該
群組之夏珍慧佯稱」應更正為「透過LINE向夏珍慧佯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逸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50萬元,未達1 億
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
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
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
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
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夏珍慧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人「林勝雄」之用意,係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
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被告
所交付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於「收款公司蓋
印」欄,蓋有「永鑫投資」之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內
有「林勝雄」之人之署押及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該人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
無該人及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
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及告訴人至明,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永鑫投資」、「林勝雄」
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賓利」之成年人(下稱「賓利」)之指示列印上開偽
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只是單純擔任面交車手,我不知悉網際網
路犯罪這一塊。」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
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
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
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
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賓利」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內容
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提領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已
繳回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 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 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見偵卷第5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4,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且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勝雄」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林勝雄」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林勝雄」署押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1號  被   告 汪逸謦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汪逸謦擔任面交之車手工作。嗣汪逸謦、「賓利」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LINE投資群組對不特定 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瀏覽該群組之夏珍慧佯稱:可跟著 老師操作投資等語,致夏珍慧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2月21 日下午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 美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賓利」指示汪逸 謦列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 憑證收據各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永鑫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林勝雄」,前往上址向夏 珍慧收取款項5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收據上偽簽「林勝雄」 之署名後,將上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夏珍慧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勝雄。嗣汪逸謦即依「 賓利」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放置於上址統一超商水美門市 附近巷子裡牆邊之方式,交付上開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後因夏珍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珍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夏珍慧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 報告、面交一覽表、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勝雄識別證 照片影像檔、存款憑證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 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 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其上之簽名、工作證,為偽造「永鑫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賓利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永鑫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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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