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凱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凱右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凱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一般
洗錢罪,惟因提領車手即共犯許祐緯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是此部分起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
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許祐緯、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樂樂」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其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何俊德接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
告訴人多次匯款,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未遂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擔任把風,
監視共犯許祐緯取款交付上游洗錢未遂等事實,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偵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坦承犯行,被告
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外,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就洗錢未遂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未遂犯及自白減
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年以上,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參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 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一)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 1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本院不再重複 宣告。
(二)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匯入共犯許祐緯帳戶之款項,共犯許祐 緯依指示於銀行櫃檯領取錢即遭查獲,而未保有洗錢之財 物,是以若對於被告尚未經手且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院並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 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9號 被 告 陳凱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7號案件(佑股)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右與許祐緯(原名許佑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 樂」之女子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 與「樂樂」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欺何俊德,致何俊德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0分、同日上午10時4 9分、同日上午11時、同日上午11時2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許祐緯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本案帳戶 ),由許祐緯、陳凱右依「樂樂」指示乘坐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並由許祐緯填妥取款憑條交給銀行行員欲提領120萬元,陳 凱右則在旁監視及把風,旋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逮捕許祐緯、陳凱右,並扣得取款單、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許祐緯、陳凱右所有之手機各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何俊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右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案件)警詢與偵訊中供述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與證人許祐緯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在旁監視證人許祐緯臨櫃提領120萬元之現金,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2 證人即共犯許祐緯於另案警詢與偵訊中供述 證人許祐緯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之現金,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⑴另案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單、本案帳戶提款卡、聯繫用三星手機1支等物 ⑵證人許祐緯提款現場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及證人許祐緯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欲臨櫃提領120萬元之現金等事實 5 證人許祐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許祐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