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444號
TYDM,113,審金訴,244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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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浿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為圖出售帳戶之不法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5日23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將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以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ATM提出新台幣(下同)3,0
00元後,該帳戶之餘額僅剩21元,再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
時,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20,000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金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其中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
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癸○○丑○○、己○○、庚○○、子○○、辛○○、丁○○、
壬○○、戊○○、寅○○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本件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均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且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面交車手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附表編號9之部分,詐欺正
犯之洗錢行為因被告本案帳戶遭列入警示帳戶而未遂,然本
件有下開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既遂罪。被告所犯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部分事實有同一事實之關係,自
已在本院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相信金
小陳所稱是合法的,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是被誤會的
,其是被金小陳騙云云,而恃此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
承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為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利益,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價賣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
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達584,000元之損失(其中附表
編號9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未遂)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承其以20,000元將帳戶賣予金小陳 ,並已收到且花掉,是其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為20,000元,既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甲○○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泰賀投資」向甲○○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即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23分許、49,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13日11時15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0月13日11時16分許、19,000元 2 癸○○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思妤」、「泰賀投資」向癸○○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即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6時35分許、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17時19分許、50,000元 3 乙○○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詩雯-生財有道」、「泰賀投資」向乙○○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即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50,000元 ⑴112年10月12日16時32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0月12日16時33分許、20,000元 4 丑○○ (提告) 112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即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3時59分許、30,000元 112年10月15日14時58分許、50,000元 112年10月15日14時1分許、20,000元 5 己○○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即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8時51分許、30,000元 ⑴112年10月16日9時48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0月16日9時49分許、20,000元 ⑶12年10月16日10時3分許、20,000元 ⑷112年10月16日10時4分許、10,000元 6 庚○○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即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1時22分許、30,000元 112年10月13日12時34分許、30,000元 112年10月14日17時5分許、30,000元 ⑴112年10月14日17時57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0月14日17時58分許、10,000元 112年10月15日9時14分許、30,000元 ⑴112年10月15日9時41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0月15日9時43分許、10,000元 112年10月15日9時16分許、30,000元 112年10月15日9時19分許、10,000元 7 子○○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淑鈺(Lucy)」、「泰賀投資」向子○○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即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41分許、30,000元 ⑴112年10月17日2時45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0月17日2時55分許、10,000元 ⑶112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800元 8 辛○○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芷儀」、「泰賀投資」向辛○○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即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0時11分許、10,000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16分許、10,000元 9 丁○○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Ella思雅」、「泰賀投資」向丁○○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即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8時56分許、5,000元 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10 壬○○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6分許、30,000元 同編號1 11 戊○○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可可」、「泰賀投資」向戊○○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APP即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4日15時14分許、50,000元 ⑴112年10月14日16時5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40,000元 112年10月14日15時15分許、50,000元 12 寅○○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安琪」、「泰賀投資」向寅○○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APP即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50,000元 同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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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