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EF SAIFUL ATFAL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EF SAIFUL ATFAL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RIEF ASIFUL ATFALI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間,以臉書連繫,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暱稱「LIND
A PUTRI」之女子,嗣並在中壢火車站,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予依「LINDA PUTRI」指示前來拿取帳戶資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並因之取得上開7,000元。嗣「LIN
DA PUTRI」以及該越南籍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ARIEF ASIFUL ATFALI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順利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
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均為郵局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手機截圖、照片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RIEF SAIFUL ATFALI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手機
翻拍照片、手機截圖、照片,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
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就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
低度行為,應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
之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雖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行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50,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被告既已知己錯,是尚可觀察其行為,尚無宣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又查被告在我國台灣地區境內迄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又被告係外籍勞工群體中出賣帳戶後少 數直承己之犯行之人,秉性尚稱善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為財產犯罪, 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 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若被告不履 行上開向公庫支付款項之條件,則上開緩刑宣告得經由檢察 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之,自宜注意及之。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受害款項共計50,000元,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偵訊均自陳有收到7,000元出賣帳戶之對價(見 偵卷第18頁、第163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所得為7 ,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提告) 112年12月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必須匯款方能解除帳戶免遭凍結,乙○○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 10,000元 2 戊○○(提告) 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戊○○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19時50分 10,000元 3 丙○○(提告) 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取得聯繫,並向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丙○○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20時15分 10,000元 4 甲○○(提告) 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取得聯繫,並向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甲○○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21時3分 10,000元 5 丁○○ 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丁○○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5日20時4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