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260號
TYDM,113,審金訴,226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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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0號
114年度審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慈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慈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慈蕙尚無需羈押原因及
必要;又被告本案其他共犯均已判決完畢,被告深感悔意,
且先前傳喚未到係因未收受傳票及生病無法到庭,無逃亡之
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同日起予以羈押。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4月15日起入監執行,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14
日114年度執助戊字第119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
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4月15日起撤銷羈押,且被
告自114年4月15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
押之被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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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