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137號
TYDM,113,審金訴,1137,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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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竟為圖得新臺幣50,000元之
不法現金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赴台中商業銀行(
下稱台中銀行)不詳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於112年6月21日、26日某時,前往台中
銀行土城分行、內壢分行辦理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及以不實理由綁定共3組約定轉入帳號(理由為支付貨款、
網銀轉帳總額度開至每日2,000,000元、其中2組約轉帳號即
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旋將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
碼出售予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不詳男子隸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丁○○並因此實際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總行113年8月7日中業執字第113
0024553號函覆本院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請書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照片、對話紀錄照片、詐騙
網站截圖及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單據、匯款照片
、對話紀錄照片、詐騙網站截圖及照片,復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總行113年8月7日中業執
字第1130024553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既以支付貨款之不實理由欺罔台中
銀行行員以順利綁定共3組約定轉入帳號,且其中2組約轉帳
號即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更將網銀轉帳總額度開至高達每
日2,000,000元,已見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意。又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7歲,依戶籍資料為五專
肄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69年
以還,曾犯妨害家庭罪、詐欺罪、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加重竊盜罪,可見社會經歷亦屬豐富,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
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
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
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
、網銀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末以,被告既係價賣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則其自可預期該他人將以其帳
戶作為包括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是其自須負本件正犯
犯罪之幫助犯罪責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為之辦
理約定轉帳,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
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
為之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
偵訊時自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價賣温盛評,並稱待在温盛評八德民宅內五日至一週,「他
們」要求伊待在該處,他們怕伊去報警云云,然此僅被告單
一陳述,並未提供任何實證,無從認其之本案帳戶確交予温
盛評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亦無從變更法條為幫助加重
詐欺罪,並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勘認其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
白,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帳
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為貪
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厚利,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使
用,並為之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復為之將網銀每日約
轉額度調至高達每日2,000,000元,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
為誠屬不當,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其之自白對於事實釐
清無何助益),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因
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終致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5,055,233元之鉅額無法彌補之損害
,且其價賣本案帳戶之行為於本件之犯罪故意復已近直接故
意,於本件不論在主觀犯意或客觀上之濫用FinTech之手段
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被害財產法益之鉅,可譴責性均甚高,
不應加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價賣本案帳戶,已實際獲得40,000元( 見偵緝卷第104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之鉅額款 項,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洗出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是 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且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十分重大(其中尤以000-00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最),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下載「任遠」APP申購新股,但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0時26分許、567,6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552,6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下午某時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廣告,吸引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藉此與其聯繫,並對其佯稱可加入「任遠」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新股圈購、當沖,但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34分許、2,000,000元 ⑴112年6月28日13時21分許、676,015元 ⑵112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736,015元 ⑶112年6月29日0時10分許、586,015元 ⑷112年6月29日8時46分許、500元 ⑸112年6月29日12時20分許、510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透過「璋霖」APP 交易股票投資,若欲提領獲利出金,需要繳納所得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142,707元 ⑴112年6月29日13時42分許、1,010元 ⑵112年6月29日14時5分許、441,015元 ⑶112年6月30日8時41分許、500元 ⑷112年6月30日10時23分許、639,015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吸引壬○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藉此與其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璋霖證券網」APP交易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9日13時29分許、300,000元 同編號3 5 戊○○、傅豪超 (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璋霖」APP交易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傅豪超出資的款項匯款。 112年6月30日12時38分許、947,715元 ⑴112年6月30日13時0分許、738,015元 ⑵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418,015元 ⑶112年7月3日0時11分許、1,010元 ⑷112年7月3日8時47分許、1,010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6日某時起,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廣告,吸引辛○○○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其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璋霖」APP交易股票,然須先儲值才能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0時30分許、361,510元 ⑴112年7月3日10時56分許、359,015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25分許、1,010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璋霖」APP當沖股票投資,但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5時1分許、456,186元 ⑴112年7月3日15時55分許、597,015元 ⑵112年7月4日8時20分許、1,010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吸引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其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至「任遠」投資網站交易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12分許、170,000元 112年7月4日10時31分許、341,0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下旬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吸引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藉此與其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璋霖」APP交易股票,然須先儲值現金才能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57分許、109,515元 112年7月4日11時34分許、312,015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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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