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91號、第1392號、第1393號、第1394號、第13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約定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無庸投入任何本金及付出任何
勞力或智力,即可每天(即週一至週五)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不勞而獲之代價,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5月17日前往臺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銀)某分行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以不實
理由辦理綁定共3組約定轉帳(其中一組為本案第二層洗錢
帳戶),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12年5月24日,再度前往土銀某分行以
不實理由辦理綁定共3組約定轉帳(其中一組為本案第二層
洗錢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並因此取得
共計12,000元之報酬(詳下述)。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之網銀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2年7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841號、112年7月1
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099號、112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
112101056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13年8月12日中和字第1130002313號函
暨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4日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5327號函之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均為金
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伊不知
道這是幹嘛的,伊得知異樣的時候,也是伊打去銀行停掉的
,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些東西,伊也不認識他們,伊也很
無辜云云,另於112年12月16日偵訊時辯稱:網路上有一個
女的說要介紹伊做生意,需要伊的帳號密碼,伊就把帳號和
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提款卡與存摺都在伊身上,伊沒有網
路銀行,伊只有給帳號和密碼(其前後共二次強調辯稱只有
給帳號和密碼)云云,又於113年3月26日偵訊時辯稱:伊當
時在網上認識一位女子說可以和她一起投資,伊才會以通訊
軟體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復有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約定轉帳申請書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7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841號、112年7月10日總集
作查字第1121009099號、112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
56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中和分行113年8月12日中和字第1130002313號函暨附件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
1005327號函覆本院之附件(下稱土銀函覆本院附件)附卷
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害
人之被害鉅額贓款均遭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如附表所之第二層
洗錢帳戶,是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偵訊時辯稱其沒有網路
銀行,其只有給帳號和密碼,並前後共二次強調辯稱只有給
帳號和密碼云云,實屬謊言,更況,依土銀函覆本院附件,
被告顯然於112年5月17日前往土銀某分行臨櫃開通網路銀行
功能,其更於113年3月26日偵訊時翻稱其確有交付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可見其上開辯稱本案帳戶無網銀功能
,並強調只有給帳號和密碼云云乃屬謊言,昭然若揭。再被
告於上開二次偵訊時前後分別辯稱網路上有一個女的說要介
紹伊做生意、伊當時在網上認識一位女子說可以和她一起投
資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全部對話截圖,對方顯然僅要求被
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指示被告二度前往土銀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並無任何須被告投資或做何等生意之可言,被告
自己亦稱「其它什麼都不用做,每天2000,霈蓁我真的是因
為你的關係才相信你,不會倒頭來被抓去關吧」,益證被告
係貪圖不勞而獲之每日2,000元之報酬厚利,而單純交出自
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約定轉帳帳戶,初非進行任
何投資或做生意。復以,依土銀函覆本院附件及本案帳戶之
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前往土銀某分行臨櫃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共3組約定轉帳,其中一組即為本
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復於112年5月24日再度前往土銀某分行
綁定共3組約定轉帳,其中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
不僅如此,其先後二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在「關懷提問
」欄均勾選認識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約定轉帳帳戶目的正
常,更在第一次約定轉帳帳戶時自行書寫約定轉帳帳戶受款
人係其友人等不實事項;再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被告稱「
但我等下辦理綁定如果被問我該怎樣應對」、「你是不是要
先跟我說一下,免得有差錯」,對方稱「…他們問你綁約的
人你認識嗎你一定要講認識,十多年的好朋友,自己做的二
手百貨生意,要用來進貨週轉用啦」,被告又稱「經理我去
從(重)綁,我會說是做中古車的仲介」、「這樣轉賬的額
度才會大」再再可見被告為圖得上開不勞而獲之利益,一再
積極配合對方行事,並以欺瞞土銀行員之手段以求成功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為能事,其主觀惡意殊堪確認,其於本件具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已接近幫助之直接故意)犯意
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3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自具上開一般人之常識與智識,矧
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
94-95年間犯有多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自較諸
一般常人對於詐欺犯罪之實施更有體察之能力,遑論依被告
所提對話截圖,其亦顯然對提供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深有疑慮,而屢次問對方是否會因之
而犯罪。是被告就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
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
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
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
之辦理約轉,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詐欺
集團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
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贓款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
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
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
再砌詞卸責,並積極隨訴訟進度而更異其詞,除並無任何愧
悔之意,犯後態度亦不佳,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損失,復考量因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
終致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3,576,600元之鉅額
無法彌補之損害,其於本件之犯罪故意復已近直接故意,於
本件不論在主觀犯意或客觀上之濫用FinTech之手段及幫助
犯罪所造成之被害財產法益之鉅,可譴責性均甚高,不應加
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 91號卷第71-83頁)、本院調取被告本案帳戶開通網銀及辦 理約轉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9-82頁)顯示: ⒈被告係於112年5月1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提供本 案帳戶,報酬為「週一至週五每天2,000元」(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1391號卷第71頁)。
⒉而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傳訊息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幫手 」稱「兩天沒入薪資帳了」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91 號卷第81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取得前開約定之報酬,且11 2年5月25日、26日未取得報酬。
⒊再被告係於112年5月17日開通本案帳戶之網銀,並辦理約定 轉帳後,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其 取得報酬之始日應為112年5月17日。
⒋綜上,被告實際取得報酬之日期應為112年5月17日(週三) 、18日(週四)、19日(週五)、22日(週一)、23日(週 二)、24日(週三),共6日。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12,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 本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洗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是該 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戊○○ (提告) 112年4月9日詐騙集團先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戊○○瀏覽後即與之聯繫,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蕭明道」、「黃詩芸」、「鼎成在線客服NO.001」、「鼎成在線客服NO.008」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連繫告訴人戊○○,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 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5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35分許,49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112年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盧燕俐」、「Alina 張欣芯」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連繫被害人丁○○,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8時50分許,970,000元 112年5月25日8時52分許,97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己○○ 112年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盧燕俐」、「Alina 張欣芯」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連繫被害人己○○,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10時25分許,606,600元 112年5月25日10時26分許,606,000元 同編號2 4 丙○○ (提告) 112年3月間詐騙集團先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丙○○瀏覽後即與之聯繫,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蕭明道」、「劉子晴」、「鼎成在線客服NO.008」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連繫告訴人丙○○,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9時39分許,500,000元 112年5月25日9時40分許,501,000元 同編號2 5 甲○○ 112年4月間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安琪」、「胡睿涵」、「裕萊投資NO.168」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連繫被害人甲○○,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10時40分許,1,000,000元 ⑴112年5月25日10時42分許,921,000元 ⑵112年5月26日8時46分許,79,000元 ⑴同編號2 ⑵同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