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原名鍾仁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承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承翰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通清字第1130036525號函暨附
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上開
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52,000元、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許豊都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良好(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憑),至其餘告訴人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
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自成年以降迄
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又本 件為財產犯罪,仍有上開複數之被害人未能到庭調解,且為 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自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社會大眾之財產法益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0號 被 告 鍾仁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仁泓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罡龍、盧幸溱、王業、葉乙佳、許豊都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仁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已經刪除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罡龍、盧幸溱、王業、葉乙佳、許豊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5人遭附表所示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余罡龍、盧幸溱、王業、葉乙佳、許豊都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外,亦陷告訴人陳益聰於錯誤,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惟,告訴人陳益聰於警詢時 指稱:伊於112年9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受LINE通訊軟體暱 稱「王家琪」之「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請朋友蔡岱砡 分別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27分許、31時許,匯款2筆2萬 元至本案帳戶,惟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上開2筆匯 款,且告訴人陳益聰亦無提供上開2筆之匯款明細,是難僅 以告訴人陳益聰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就此涉犯本案罪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事 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罡龍 (已提告)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18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佳琪」,向其佯稱:須先匯款始能在投資平台上賺取傭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 3萬元 2 盧幸溱 (已提告) 112年7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明道」,向其佯稱:投資買賣黃金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元 3 王業 (已提告) 112年8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朱晨麗」,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 3萬元 4 葉乙佳 (已提告) 112年9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億趣寶客服-林宜璇」,向其佯稱:需有足夠金額始能儲值操作,且有高額獎勵機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2,000元 5 許豊都 (已提告) 112年7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王詩婷」,向其佯稱:買賣石油商品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 3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