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643號
TYDM,113,審金簡,64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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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2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新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幫
助犯罪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第14行記
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第18行記載「旋遭匯入」更正補充為「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7萬元至」、第19行記載「提領一空」後補
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2801號函暨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36頁)」
、「被告陳新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陳新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新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林○君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
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
流司機工作、須扶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 訴人款項之誠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 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 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未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 存事證,均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君遭詐騙所輾轉匯入之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6萬1,200元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 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3號  被   告 陳新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峵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詎為美化帳戶辦 理貸款,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洽詢自稱協助承辦貸款代 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高承慶」,並聽從「高承慶」指 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第二層帳戶),並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高承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 依「高承慶」指示於111年7月10日收受6月薪資後,依「高 承慶」指示上開帳戶清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君,致林○君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 同)6萬1,200元至戶名為陳家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 時35分33秒旋遭匯入陳新峵上開本案中信第二層帳戶後提領 一空。嗣經林○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新峵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新峵有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而洽詢、交付本案中信第二層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高承慶」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君於警詢之指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君有上開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被告本案中信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第一層帳戶後,旋遭匯入本案中信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有美化帳戶之認識,但無幫助詐欺 之故意一節,經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因為資力不足,代 辦公司說我的帳戶需要包裝,因為我剛換工作,勞健保是職 業工會,看得出來我沒有在職,代辦請我去銀行設定三個約 定轉帳帳號,他叫我跟行員說是為了做家具買賣收款使用, 我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他們來操作,包裝的 目的是讓貸款可以順利過件,有包裝後帳戶看起來會有錢, 照會的時候可以說我做家具買賣,並提供存簿作為我有貨款 的證明,我實際上沒有做家具買賣,照會時你提的貨款證明 會是假的等語,是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係欲將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造假之犯罪工具,交由他人詐欺,有詐欺之 知且欲,已達詐欺之犯罪認知,至於被告的知且欲是否需要 限定僅在貸款的事情造假,或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此為 被告之故意為不確定故意或明知之問題,無礙認定被告具有 詐欺之故意。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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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