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515號
TYDM,113,審金簡,515,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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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冠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部分刪除、第9至10行記載「
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熙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提款
卡放置於高鐵桃園站302櫃16號,並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密碼
之方式,將前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熙熙』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
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曾冠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曾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第1項
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藍○琦、葉○志施用詐術,使其等
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
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
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
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吳○瑄、藍○琦、陳○俞、葉○志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吳○瑄、藍○琦、陳○俞、葉○
志等4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志達成調解,
並承諾分期賠償1萬2,000元,惟僅部分給付而未遵期給付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7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33-34
、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
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曾約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可得7萬8,000元,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3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瑄、藍○琦、陳○俞、葉○志遭詐騙所分
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
,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
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熙熙」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
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曾冠龍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熙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熙 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申設及使用本案帳戶,並於112年8月24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熙熙」聯繫,「熙熙」稱可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之對價,向被告收購作為小額借貸放款用,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2時4分許,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至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園站302櫃16號置物櫃,並透過LINE告知「熙熙」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瑄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向告訴人吳○瑄佯稱:旋轉拍賣之賣場商品無法下標結帳,須聯繫客服人員等語,致告訴人吳○瑄陷於錯誤。 112年8月2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2 藍○琦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於112年8月26日17時42分許,致電向告訴人藍○琦佯稱:須依指示解除電子書城會員訂閱服務等語,致告訴人藍○琦陷於錯誤。 112年8月26日18時56分許 2萬8,015元 112年8月26日18時59分許 2萬8,017元 3 陳○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向告訴人陳○俞佯稱:旋轉拍賣之賣場商品無法下標結帳,須聯繫客服人員等語,致告訴人陳○俞陷於錯誤。 112年8月26日22時26分許 8,088元 4 葉○志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向告訴人葉○志佯稱:旋轉拍賣之賣場商品無法下標結帳,須聯繫客服人員等語,致告訴人葉○志陷於錯誤。 112年8月26日22時17分許 1萬3,436元 112年8月26日22時19分許 4,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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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