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振忠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代價,向鍾寶珠承攬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透天厝(下稱本案透天厝)一般垃圾及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嗣於113年5月1日前某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
,將本案透天厝之一般垃圾,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號退水門)之上游處傾倒而為清除。嗣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發現上址漂浮多袋廢棄物,經
破袋檢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振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寶珠證述。
㈢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07474、稽1
13-H07854、稽113-H10578)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
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
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
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
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
自然人,而非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
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
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㈡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
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
塑膠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號退水
門)之上游處傾倒,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未涉及
前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僅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朱振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前開
承攬一般垃圾及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期間內,先後多次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
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罔顧公益,
對環境造成危害,妨及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而總共獲取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 偵訊時陳明,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頁), 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