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諺
李騏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27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扣案之球棒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鋁製球
棒1支」應更正為「球棒5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
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條件,
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
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損
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法院
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之
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乙○○所持之球棒質地甚為堅硬,可以之揮、擊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
疑,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意旨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詳實論述被告2人持球
棒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渠等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要件,雖檢察官漏未論及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法條,惟僅足認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
,自仍在起訴範圍內,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
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 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 斷。
(五)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 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 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 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 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2人下車持屬於兇器之球棒實施強暴行為 ,及本案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被告2人行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 院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俱加重其刑,以符立法目 的。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陳博偉」及 其他不詳之5、6人,明目張膽地於公共場所持球棒實施強 暴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嚴重之滋擾,法 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不宜輕縱;再斟酌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兼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且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5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 有甲○○,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物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 所得,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因細故對丁○○不滿,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1時許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BW H-61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博偉(音同)」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之藍天撞球場前,其等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 秩序,影響公眾或交通往來,竟均仍與「陳博偉」及其他在 場不詳之5、6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甲○○、 乙○○均下車包圍丁○○,將其拉至路上,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丁 ○○,致丁○○受有前額淺撕裂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持以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
手機1支。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丁○○、證人少年徐○駿(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 明書、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等罪嫌。被告2人與「陳博偉」及其他不詳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至本案扣得鋁製球棒1支、手機1支,為被告甲○○用於犯罪、 聯繫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私 行拘禁罪嫌,然被告2人係短暫壓制、拉扯告訴人丁○○而後 遂行傷害,要非持續相當之時間,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惟上開妨害自由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