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1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子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呂寶碧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在「統一便利
商店」瑞豐門市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取款後,忘了將提領
之20張千元紙鈔(即新臺幣【下同】共2萬元,下稱「現金2
萬元」)取走,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25至26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現金2萬元」係於何地
遺失,故非屬遺失物,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認為屬一時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㈡核被告黃子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侵占「現金2萬元」,被告所為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2萬元之金錢損失;
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捨
棄對被告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72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可考,另斟酌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17號 被 告 黃子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凡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瑞豐門市內,見呂寶碧使用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之仟元紙鈔20張遺留於ATM出 鈔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該紙鈔並侵占入 己後離開現場。嗣呂寶碧發覺上開紙鈔遺失,訴警偵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寶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寶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爰警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 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 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 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 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 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 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 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上開20張紙鈔係告訴人提款後 忘記取走而遺留在ATM出鈔口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 明,復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該20張 紙鈔於被告行為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際管領,該20張紙鈔 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