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25
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任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案係被告陳禹任因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
曾至本案拉麵店行竊,有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4頁),
是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多寡、其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極為多件之普通及加
重竊盜罪,本件則係其於前案竊盜多罪入監執行後假釋期間
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 告所竊得之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5號 被 告 陳禹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呂學鈞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號之潼禾製麵所,開啟窗戶後攀爬入內,持客觀足供 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店內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呂學鈞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越過窗戶入內,持尖嘴鉗破壞收銀機,竊取告訴人呂學鈞所有、置放於收銀機內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學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遭竊1萬5,000元之事實。 3 桃園市○○區○○路0號之潼禾製麵所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地,越過上址店面窗戶後入內持尖嘴鉗破壞收銀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 窗、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1萬5,0 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