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憶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梁○
智致其先後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
用詐術向告訴人梁○智詐取財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梁○智共詐得新臺幣4,000元(計算式:2,000 元+2,000元=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被 告 呂憶如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現居○○縣○○市○○街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明知自始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在社群 網路平臺Dcard見梁○智發布徵求「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貼文 ,即以Dcard帳號名稱「向日葵小班」、「名字加起來剛好12 個字」向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詳細住所詳卷)之梁○智佯稱 :有門票販售,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3日21時27分許、同年3月4日17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共計4,000元至呂憶如所有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呂憶如提領完畢。嗣梁○ 智要求呂憶如提供領取門票序號未果,始悉受騙。二、案經梁○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會款 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